贵州省水能资源十分丰富,水能理论蕴藏量1800多万千瓦,居全国第六位,开发利用潜力大。2002年以来,贵州省相继开展了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试点工作,对保护水资源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做法,对水能资源造成了破坏,有的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此,制定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已是势在必行。
《办法》共二十六条,对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范围、出让权限、出让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有: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编制底价。单位电能投资不足1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单位电能投资在1元/千瓦时以上、不足1.5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单位电能投资在1.5元/千瓦时以上、不足2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单位电能投资在2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国库:(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地)3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4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3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跨行政区域河流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缴交。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连续闲置2年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使用权。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需要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水能资源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领取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底价,缴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时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的,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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