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关清洁发展机制在我国实施的法律文件包括:1)国际条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马拉喀什协定》在内的相关协定书;2)国际规则:联合国制定的相关基准线方法学规则;3)国内法律法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CDM项目申报审批流程》、《关于规范中国CDM项目咨询服务及评估工作的重要公告》。这些法律文件涉及的参与方包括在中国境内实施CDM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CER国外购买方、国外合作方、具有资格的经营实体、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发改委和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涉及的CDM项目包括改善终端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供应方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替代燃料,水泥生产等减排二氧化碳项目、减排氢氟碳化物、全氧化碳项目、碳汇项目(仅适用于造林和再造林)。CDM项目在中国实施一般经过以下步骤:1)项目识别—制作项目涉及文件(PDD);2)项目东道国确定的主管机构批准(中国目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3)寻找有审核认证资格的经营实体审核;4)向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EB)提出注册申请;5)项目的实施与监测、减排量的核查与核证;6)CDM执行理事会对经确认的减排量(CER)的签发。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在我国搭建了清洁发展机制的法律框架,但依然有值得改善之处,主要分以下三个方面:
(一)《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作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不完善
1、CDM项目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办法》第17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CDM项目的实施机构必须是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而印度、巴西等同样是CER的主要卖方国家对实施机构的要求相对宽松。买方既然选择投资CDM项目,出于收益的考虑当然希望在股权上占大股,因此很可能放弃对中国的投资而转向审批要求宽松的其他卖方国家。
2、CER价格问题
根据《办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即通常说的CER价格,在项目设计之初就必须由国家发改委审批,这与国家市场上的CER交易价格由市场调节确定相差甚远,严重影响了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而实际运作中买方都会要求通过苛刻的合同约定方式避免价格风险,反而对CDM项目的交易造成阻碍。
3、CER流通问题。
根据《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如项目在报批时未找到国外卖方,而无法提供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CER将转入中国国家账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将其从中国国家账户中转出。由于相关转出机制并不完备,该规定限制了CER在国际市场上的流通,使项目存在夭折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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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DM项目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
《办法》第24条规定,“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CDM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CDM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然而政府在CDM项目中并没有占股权,其获得收益的权益从何而来?企业让渡权利的分配又该如何?在这些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实施CDM项目的企业的权益可能会因行政权过大、法律缺位而受损,进而丧失寻找与开发CDM项目的积极性。
(二)国内CDM项目的具体实施缺乏法规政策引导
良好的法规政策环境是吸引投资项目的基石,目前我国在具体实施开发CDM项目方面的法规还存在不少漏洞,包括:
1、有关CDM项目“基准线”的选定标准尚未明确规定。基准线是指在没有该CDM项目的情况下,为了提供同样的服务,最可能建设的其他项目(即基准线项目)所带来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与基准线相比,CDM项目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就是该项目的减排效益。而基准线规定不明使预期收益难以测量,必然不利于项目的申请。
2、“额外性”原则无具体测量标准。这里的额外性是指该CDM项目所带来的减排效益必须是额外的,即在没有该项目活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简单而言,对基准线和CDM项目的排放,如果CDM项目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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