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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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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网 2007-5-30 访问人数: 【字体:
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二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

  (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

  (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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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热泵政策 作者:热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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