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用热条例(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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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网 2007-5-30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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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热水的;
(五)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察、维护和检修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的;
(二)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的;
(三)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私自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的;
(二)未落实替代方案或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协议,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或者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擅自施工,对供热设施产生危害的。
第五十一条 供热管理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供热计量装置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修订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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