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收费实行“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用热户应履行交费义务,在市供热办规定的日期前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热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热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拒不交费的用热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停热措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市有关部门制订的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实行按热量表收费的用热户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热计量收费办法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设单位需配合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系统热态运行检验,对未入住的新建房屋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供热设施不能使用,影响正常供热需要更新改造时,维修、购置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户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更新改造。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对能源消耗超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应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在抢修或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工后,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住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其他住户公共安全和利益产生影响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住户不能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公安派出所、居委会配合入户,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凡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
(二)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物体损害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损毁、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需经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数据发生争议时,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核定,核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热计量表的维护、管理、更新按市供热办公室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或者毁坏供热设施,不得干扰热计量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察、维护和检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供热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应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协商替代方案,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申请方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分室控制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并依据本市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许可证或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供热设施和城市供热许可证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吊销转让方城市供热许可证,并对转让方、受让方分别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供热许可证;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二)因停热、供热温度不达标,或者抢修不及时给用热户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规挪用供热设备折旧费,不能保证供热稳定运行及设备正常更新改造的;
(四)不执行本市供热计量计划安排的。
第四十八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两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或者毁坏供热设施的;
(二)干扰热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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