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用热活动,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合理供用热,促进节能环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用热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各种热源形式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有偿采暖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供热的行业管理,依法监管供热市场,指导、协调、监督供热工作;
(二)负责本市供热规划、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供热计划;
(四)组织本市供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编制工作;
(五)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管理、审核及特许经营日常监管工作;
(六)负责制订供热建设、管理、服务标准。
区、县供热办公室按照本市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有关的局、集团公司供热办公室协助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和房管、环境保护、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提高城市供热用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并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办公室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和区、县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供热工程立项审查时,应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换热站、中继泵站及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负责热源的负荷分配和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必须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办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根据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新建房屋落实供热方案后,规划、国土和房管、环保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供热应实行分室控制,分户计量。
既有房屋实行供热计量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二级供热管网、供热计量装置、楼内管道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由房屋建设单位出资,与热源、一级供热管网、换热站一并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应按单户分环的要求逐步进行,实施方案报市供热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居民室内系统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热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工程,不得干扰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建筑补建供热均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市有关规定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取。
第十八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许可证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城市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四)相应的经营管理和资金实力;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新建供热项目应实行特许经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经营者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既有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将供热设施和城市供热许可证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文本由市供热办公室统一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时,新用热户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由新用热户承担责任。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要求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期交纳供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气温出现特殊情况,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办公室做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未与阳台打通的居室温度标准为18℃(±2℃),安装采暖设施且未与阳台打通的厅、厨房、卫生间和安装采暖设施的阳台温度标准为16℃(±2℃)。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按其功能需要,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擅自加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热水。
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温度标准的,由用热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不达标的,应承担由此给供热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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