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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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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网 2007-5-30 访问人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招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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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热泵政策 作者:热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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