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
县、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村能源科普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程、开发扶贫工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
第七条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以及在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县给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村镇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牧)民生活用农村能源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的技术研究,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风能利用技术;
(四)省柴灶、型煤、秸秆气化和成型技术;
(五)烤烟节能、砖瓦窑节能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按照统一规划修建沼气池,对沼气发酵原料、沼气和沼气发酵残余物进行综合利用,建设生态富民家园。
第十二条凡污水处理厂管网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按当地规划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三条鼓励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酒厂、糖厂、肉联厂等企业和养殖场、屠宰场建设废水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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