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
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
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
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
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
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
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
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
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
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
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
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
节能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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