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设计),保证建筑
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
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
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
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
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
节能标准与
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
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
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
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
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
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
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
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
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
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
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的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
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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