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
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
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
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
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
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
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
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
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
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
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
节能技术和
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
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
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节能要求和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
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
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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