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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
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
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
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
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
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
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
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
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
沼气等
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
太阳能、小型
风能、小型
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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