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科研项目、
节能示范工程,提出
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
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
节能示范工程和
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
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
节能资金,用于先进
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
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
节能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
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
沼气、
太阳能、
风能、
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
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
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
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
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
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 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
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
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
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
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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