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
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
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
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
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国家制定
节能政策,编制
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
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
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
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
节能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
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
节能或者
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节能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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