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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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泵网 2008-1-18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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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
节能目标责任制,对
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
节能教育和岗位
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
节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
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
石油加工、化工、
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
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
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
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
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
节能规划。建筑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
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
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
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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