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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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泵网 2008-1-18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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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
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
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
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
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
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
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
节能知识宣传和
节能技术培训,提供
节能信息、
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
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
节能规划、
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
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
节能计划和
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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