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从事
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
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
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
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
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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