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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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网 2008-5-22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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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
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查,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瓦斯开发利用原则)
按照先采气、后采煤,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鼓励煤矿企业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煤矿瓦斯(煤层气)。
限制煤矿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瓦斯(煤层气)。
第三十九条(瓦斯开发利用扶持)
煤矿企业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瓦斯(煤层气)项目经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及省有关鼓励、扶持政策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瓦斯治理、开发利用管理)
已经取得
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瓦斯(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瓦斯(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瓦斯(煤层气)抽采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瓦斯(煤层气)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矿井报废管理)
煤矿企业关闭资源枯竭矿井,应当提交矿井地质报告和关闭申请,逐级报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据批准的文件依法注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煤矿企业转产资金)
建立煤矿企业转产发展资金制度,实行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专门用于
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
第四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对煤矿生产企业征收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单个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以及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
第四章 煤矿安全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矿企业负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
煤矿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检查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二)安全奖惩制度;
(三)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四)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七)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八)劳动用工和培训管理制度;
(九)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煤矿井下作业中,须按规定配备带班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检查员和瓦斯检查员,当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带班领导、安全管理人员或瓦斯检查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第四十八条 (职工安全生产权利)
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十九条(保障安全投入)
煤矿企业必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投入,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款专用。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资金投入、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监控系统设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监控、
煤炭产量远程监测和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严禁瓦斯超限、超能力、超定员生产。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上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一通三防”及水害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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