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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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网 2008-5-22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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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资源配置)
新建矿井必须有与其井型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的资源/储量;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予增层扩界和增加资源。
除大型煤矿集团接替井外,不再建设单纯生产商品煤的项目。对于发展煤化工等就地加工转化和产业链延伸的项目,应对转化延伸项目批准后予以资源和产能配置。转化延伸项目应与矿井项目同步规划,并经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特殊和稀缺资源保护)
对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新开办开采稀缺和特殊煤种的煤矿必须实行国有控股。
稀缺和特殊煤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
节能评估)
煤矿建设项目、
煤炭加工转化项目应当进行
节能评估工作,其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经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项目和
煤炭加工转化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审查、审批部门对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的的设计人和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负责。
第二十五条 (矿井能力建设)
煤矿建设应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要求)
具备开工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由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开工;
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煤矿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联合试运转。
煤矿建设项目应在安全、
环保、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验收的基础上,由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签署验收报告,作为煤矿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证明。
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二十八条(生产许可证制度)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依法以矿(井)为单位向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颁发
煤炭生产许可证。
在同一矿(井)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
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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