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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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网 2008-5-22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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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
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
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八十八条(监督检查权力)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要求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
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煤矿企业对违规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检查有疑义时,有权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八十九条(行政委托)
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
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
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
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
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处以双方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矿井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严重渎职、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重大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包括工伤保险、井下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规定的各项补偿。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两年内对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进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挪做它用的视为未按规定提取;对造成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建立三大系统,由县级以上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其
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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