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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以来印度尼西亚重要的矿业法规政策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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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能源网 2008-1-10 访问人数: 【字体:

印度尼西亚是东南亚地区的矿业大国,其矿产资源非常丰富,矿业在其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进人21世纪以后,印度尼西亚政府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与矿业有关的新的法规和政策,对该国矿业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地方自治法使矿业管理格局发生重大变化

 

1999 年印度尼西亚议会通过了有关地方自治的22号法,2001年5月开始实施,从此印度尼西亚矿业管理(至少有相当部分)进人了一个地方自治的时代。22 号法将中央政府的一些权力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包括矿权管理、税收和产业政策等。

 

依据1967 年的矿业法,印度尼西亚矿业管理是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矿产开发分类管理,法律将矿产资源分为A、B、C三大类。A类为战略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煤、铀等放射性矿产、镍、钻、锡。这7类矿产只能由国家经营。外国公司作为政府机构或国营公司的承包人,经议会批准后也可按合同规定参与战略性矿产的勘查和开发活动。B类为重要矿产,包括铁、锰、铝土矿、铜、金、银等34 种矿产。这些矿产可以由国营公司、本土公司、合资公司和个体投资者进行勘查和开发。A、B类矿产开发权的授予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C类主要是非金属矿产,主要由省政府管理。

 

1999年的22号法给予地方政府矿业管理较大的权力。这与1967年的矿业法直接相矛盾,1967年矿业法主要表现为集中管理,而1999 年的22 号法已经转变为分散管理。事实上,在2001年5月以后1967年的11号法在对矿产经营保护方面似乎已经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新的矿业投资。依据22 号法,地方政府有权颁发采矿授权。 2001年以后非能源矿产的采矿授权主要由地方政府颁发。据2007 年初统计,地方政府已经发放了1200多份采矿授权,大大超过了中央政府在2001年以前30多年颁发的采矿授权总数(597份)。

 

22 号法也赋予了地方政府矿业外资的审批权,标准工作合同也由地方政府负责签发。但外国投资者普遍存在疑虑,担心地方政府无法使合同条款得到保证。在2001 年底至少有25家外国投资商不愿意与地方政府鉴订他们的标准工作合同(COW)。中央政府虽然也保留了依据总统令批准外国投资的权力,但在2001 年后基本就没有关于中央政府与外资签订标准工作合同的报道。这也是2001 年以后外国固体矿业投资大幅度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地方政府还各自颁布相应的管理新条例,据印度尼西亚商业协会统计,目前已经有1500份地方政府颁发的新条例,有些与现行的法规相矛盾。这些造成投资者对法律认知方面的混乱。在此期间中央政府曾宣布其中的一些条例无效,因为它们与中央政府和投资者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合约相冲突。

 

由于不确定的法律和规章环境,加上不断的安全威胁和与地方政府及当地居民的矛盾,许多矿业公司延迟了他们的新矿业项目投资和项目扩大计划,他们在等待政府提供一个明确而清晰的法律框架。

 

二、制定新矿法征途漫漫

 

目前印度尼西亚的基本矿业法是1967年的11号法,其后还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矿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总体看,印度尼西亚矿业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管理条例不够清晰,有些法规还相互矛盾。近两年来制定和修改的一些法律法规对矿业界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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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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