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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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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能源网 2007-9-25 访问人数: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7年9月18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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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转载世界石油 作者:世界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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