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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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网 2007-9-25 访问人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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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7年9月18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
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
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
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
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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