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经济委员会,省直各有关厅、局,省属各有关企业:
《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我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有序发展,切实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利用的单位。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及深加工、生物柴油等石油替代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可以根据本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予以扶持。申请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研究的可再生能源重大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科学研究、标准制定,以及可再生能源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等,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申请无偿资助的项目单位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项目单位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或者示范工程,一般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但应当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单位已经支付利息后,才安排贴息资金。
贷款贴息期限为一至三年,根据银行贷款实际到位数额、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单个项目的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对下列项目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一)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的项目;
(四)在贴息期限内缓建、停建的项目。
第三章专项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
(二)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三)财务核算和管理体制健全;
(四)有必备的研发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书(详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与申请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无偿资助扶持的,还需提供已落实或者已投入项目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列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研究项目、以及获得国家专利保护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扶持的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者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项目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由贷款银行加盖与原件相同的印章)。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申请文件必须合法、真实、全面、清晰。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向所在州(市)财政局、经(贸)委提出申请;各州、市财政局和经(贸)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共同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申报。
申请专项资金的省属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申请。
第十六条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并择优选择扶持对象。
对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额度,提出拟扶持项目、扶持方式和资金扶持数额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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